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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苏州市市级政府采购文件编制与公告等相关事项的指导意见

2019-08-25 15:08:58 291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优化政府采购秩序,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现就苏州市市级政府采购文件编制与公告等相关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高度重视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公告工作,按照最新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及时梳理、修改采购文件文本格式及具体内容,确保采购文件内容完备、格式规范、条文合法、表述一致,有效减少采购过程中不必要的疑义与争议,保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政府采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采购人应切实履行采购主体职责,加强对采购需求的市场调查与论证,对于采购需求复杂的项目,应逐步建立需求整体设计与供应(或施工)分离的采购机制。尚未实行整体设计与供应(或施工)分开采购的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注明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等服务的供应商名称。如未注明,则视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行编制采购需求内容,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际情况,采购人在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当在以下两种方式中明确一种作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方式:一是由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含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等,下同)在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二是由采购人在收到评审报告后,根据评审报告推荐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依法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在评审报告中加盖公章。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方式应在采购文件中予以说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相应的评审组织与中标(成交)结果确认工作。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对合格供应商的基本条件、特定条件所需提供的相应证明材料予以明确规定,具体包括: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其他组织、自然人及成立未满一年的法人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三)履行合同所必备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企业法人性质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在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参与经营活动。如供应商为生产厂商、服务供应商、施工单位的,应提供满足采购需求必备的相关设备的购置合同或发票,相关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用工合同等证明材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说明相关必备设备、相关必备技术人员的具体名称及数量要求。如允许产品经销商参与的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合理设置经销商需提供证明材料的种类。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如税务登记证(如有)和合理期限内依法缴纳税收的凭据,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合理期限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专用收据或社会保险缴纳清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函。

(六)特殊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从事与采购需求相关的活动必备的资质或许可,与采购需求相关的业绩证明材料。

以上证明材料是对投标(响应)供应商资格审查的依据,相关证明事项不得再作为评审内容范围。

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同时公告采购文件,在发布采购公告时,可不再公告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等)。

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公告中明确供应商“依法获取采购文件”的方式为供应商进行网上报名后在报名系统中自行下载采购文件,并告知供应商打印、保留“网上报名确认单”,质疑时与质疑函一并提交。

未依照采购公告要求实行网上报名的供应商,视为未参与该项政府采购活动,不具备对该政府采购项目提出质疑的法定权利,但因供应商资格条件或报名时间设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原因使供应商权益受损的除外。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公告中对采购需求进行简要说明,如采购标的的具体内容,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以及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采购公告中的采购需求与采购文件中的采购清单各有侧重,应当予以区分,不以附件形式发布。

八、针对软件功能演示和方案陈述的问题,原则上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确需实施并符合“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的,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软件演示的形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演示内容应作为样品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确需方案陈述的,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公开招标项目评审时投标供应商不得进入评标室。

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规范对供应商就采购文件所提质疑的调查答复工作:

(一)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二)认为质疑函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影响质疑处理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质疑供应商限期补正。质疑供应商逾期未补正的,可按已收到的质疑材料进行认定与答复。

(三)认定供应商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书面告知供应商不具备质疑资格的法律法规依据,同时告知投诉权利,可以不再对质疑事项进行解答,但确认有关质疑事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自行纠正。

十、本指导意见适用于采用非单一来源、询价采购方式的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在苏部省属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参照执行。本指导意见与今后上级文件规定有冲突时,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苏州市财政局

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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